异议人:株式会社优质制造者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华区端溪灿商贸部
异议人株式会社优质制造者对被异议人成华区端溪灿商贸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6877199号“SOMEBLOSS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OMEBLOSSOM”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化妆棉;香”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本案中引证其在韩国注册的第40-1560719号“SOMEBLOSSOM”商标。基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不必然导致异议人在中国领域内享有该商标专有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在本案中提供了韩国商标注册证、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以“SOMEBLOSSOM”韩国品牌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截图、视频截图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SOMEBLOSSOM”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877199号“SOMEBLOSSO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