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91065号“中南重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南重科 56091065

阅读:65728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瑞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56091065号“中南重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工程机械、农业机…

  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瑞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56091065号“中南重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环保设备等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ZOOMLION”系由中文“中联”音译而来,两商标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申请人组合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4326号“中联”商标、第16662879号“中联重科”商标、第53693917号“中联重科”商标、第16663863号“中联重科 ZOOMLION”商标、第2024327号“ZOOM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机械设备、化工材料及工程技术领域的实体企业,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反而在与申请人主营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中南重科”、“中南建科”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旗下“中联”、“中联重科”系列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中联”、“中联重科”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

  3、申请人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4、所获荣誉;

  5、媒体报道;

  6、“中联”、“ZOOMLION”等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材料;

  7、申请人维权材料;

  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市场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宣传册、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厂房照片、视频号截图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名下第7类第44376195号“中南重科”商标在无效宣告及诉讼阶段均被认定与申请人“中联重科”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之情形相同,恳请贵局参考前案,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业务与申请人相同,其对于申请人品牌应系明知,被申请人不但不合理避让申请人在先权利,反而在申请人主营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中南重科”、“中南建科”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正当,其目的在于借助申请人及“中联”、“中联重科”系列品牌的知名度迅速打开市场,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其他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在第7类掘土机、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南重科”与引证商标一“中联”、引证商标五“ZOOMLION”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南重科”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部分“中联重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掘土机、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挖掘机、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56091065号“中南重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南重科 560910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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