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扬子锦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扬子锦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471864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1853号“图形”、第562138号、第592953号、第680584号、第1923125号、第9646800号、第28765431号“扬子及图”、第169876号“扬子牌YANGZI及图”、第28765430号“子扬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电筒;喷灯”、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11类上申请注册第64721788号“图形”商标,该商标及本案被异议商标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近似,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186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