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918134号“如意菜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如意菜饭 81918134

阅读:45275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鲜味鼎食品有限公司(共有人: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18134号“如意菜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54615号商标、第78596866号商标、第5…

  申请人:苏州鲜味鼎食品有限公司(共有人: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18134号“如意菜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54615号商标、第78596866号商标、第5448132号商标、第81448689号商标、第81737885号商标、第29832981号商标、第80992884号商标、第55640307号商标、第54324921号商标、第60369946号商标、第81395039号商标、第79939924号商标、第78614145号商标、第76101248号商标、第55761265号商标、第28765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申请复审。引证商标一、三、八至十、十四至十六均为申请商标共有人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申请人已与其达成商标共存合意,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一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证明;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六宣告无效公告;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一至十三流程信息;申请人及“如意”系列品牌介绍资料;部分荣誉资质证明;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与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的共有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八至十、十四至十六均为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一、三、八、九、十、十五、十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三处于注册申请审理中,引证商标十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六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五、七、十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七、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十一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的近似关系。

  另,由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至十、十四至十六并非完全相同的主体所有,且《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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