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兵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岷永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77948179号“岷特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45390号“特润P TE RUN及图”商标、第40884603号“特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代理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特润”存在的情况下,却故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
2、“岷”字百度百科;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手机号绑定微信截图;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业务往来证据;
5、商标授权书;
6、经销合同;
7、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转账记录、购销协议、产品照片、网络搜索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4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岷特润”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识别部分“特润”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苏打水;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