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施恩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穆斯塔法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73802072号“SHL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47385号“SHIEN”商标、第7900239号“SHI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汽车灯”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事实依据,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此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