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1367号“竹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竹溪 20311367

阅读:129837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家界佳怡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尔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永胜县竹溪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20311367号“竹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竹溪”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申请人:张家界佳怡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尔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永胜县竹溪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20311367号“竹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竹溪”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商标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竹溪”指湖北省竹溪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结合《中华英烈网》可知,名为“竹溪”的烈士共有三名。用做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身具有强于地名和烈士姓名的其他含义,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地等来源产生误认,也不存在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资料;部分产品资质证明材料;部分商标宣传材料;部分产品销售资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绿豆饮料;纯净水(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苏打水等商品上。

  2、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竹溪”不为我国烈士姓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的“竹溪”为湖北省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 “竹溪”,使用在指定的“无酒精果汁;绿豆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经审理查询2可知,“竹溪”不为我国烈士姓名。争议商标未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之规定,该文字用作商标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20311367号“竹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竹溪 203113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3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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