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98573号“玖号蒂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玖号蒂一 67798573

阅读:132153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玖号脚轮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67798573号“玖号蒂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160967号…

  申请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玖号脚轮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67798573号“玖号蒂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160967号“九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26915号“九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790714号“九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47335号“九号平衡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47358号“九号电动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633742号“九号小猛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614049号“九号幼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615391号“九号饱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22791号“迷你九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160966号“9 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32331号“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九号”为申请人控股公司及众多关联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在与申请人营业范围相同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玖号”或包含“玖号”文字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及搭便车的恶意,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及集团大事记;申请人产品宣传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列表;部分电商销售数据;安全认证证书;申请人线下门店拓展介绍;申请人或关联公司与经销商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宣传报道材料;申请人产品及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纳税证明;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冲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2023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在先裁决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折叠自行车”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准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玖号”,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折叠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机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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