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82468号“德高王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王匠 29982468

阅读:122585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兰建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友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对第29982468号“德高王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作为申请人旗下…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兰建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友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对第29982468号“德高王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作为申请人旗下主打品牌经持续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7812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61671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43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26609号“德高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33968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经营者,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及同行业内其他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DAVCO”百度检索结果;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 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相关报道信息;销售宣传、审计及完税证明材料;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及部分产品图片;国家图书馆关于“德高”相关材料的检索材料;申请人及旗下“德高 DAVCO”所获荣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时间已超出5年的期限。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出自身实际使用的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品牌在35类服务领域有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未超出无效宣告申请的5年时间权利期限。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在“建筑灰浆”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有答辩主张均无依据。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快递邮寄单截图及签收时间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准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整体效果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德高”与“DAVCO”经长期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包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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