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心明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瑞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缪玉兰
委托代理人:临沂金管家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72419599号“豹皇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39763号“金豹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共计75个,商标注册数量和商标注册类别多,远远超出正常注册数量,难谓合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众多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标识,被多家知名品牌维权。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仅注册了3件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七条包含在相应条款中,不再评述。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豹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工业用胶;聚氨酯;硅酮;固化剂;工业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丙烯酸-2-乙基乙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但未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胶;聚氨酯;硅酮;固化剂;工业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明胶”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丙烯酸-2-乙基乙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