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泛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14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42169号“鑫非克XINFEIKE及图”、第40821058号“WIN A SHARE O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是其商标权利保护的延伸。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于2024年1月24日注销。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的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外观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