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华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信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众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72793718号“芊色章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0271号“章华及图”商标、第6218042号“章华及图”商标、第3650516号“章华SAVOL及图”商标、第12963384号“章华汉草SAVOLHERB”商标、第26866241号“章华汉草SAVOLHERB及图”商标、第6198980号“章华生态”商标、第3407994号“章华生态”商标、第10778030号“章华本草及图”商标、第7421186号“章华汉草”商标、第39038604号“章华汉草SAVOLHERB”商标、第47396477号“章华本草及图”商标、第21766971号“章华汉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2、淘宝天猫销售数据截图;3、小红书销售数据截图;4、产品检测报告;5、产品宣传手册;6、地铁广告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手膏;护发素;染发剂;烫发剂;焗油制剂;洗衣剂;头发定型剂;化妆品;头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文字“章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