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龙盛鞋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61570号《关于第45212739号“CICEAI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35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被多个商标行政裁决、司法判决认定构成驰名。综合申请人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与引证商标四、五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争议商标被维持注册的“职业介绍;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赖以驰名的服装等商品虽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均系普通消费者密切接触的领域,在消费群体、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上具有一定重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的“耐克”及对钩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其他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将减弱引证商标四、五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使得被申请人不正当的利用引证商标四、五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第3007367号图形商标、第8380189号图形商标、第3954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职业介绍;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该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