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迁铭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琴
异议人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905531号“纯小洁 CHUNXIAJI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纯小洁 CHUNXIAJI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水;牙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78370号“小洁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杀虫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异议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23553号“小洁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牙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05531号“纯小洁 CHUNXIAJIE及图”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