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02985号“春来名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春来名扬 41202985

阅读:68300 2025-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扬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集知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新华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41202985号“春来名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2339号“名扬”商标、第17006947号“名扬”商标、第25323734号“名扬迷你”商标…

  申请人:成都扬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集知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新华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41202985号“春来名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2339号“名扬”商标、第17006947号“名扬”商标、第25323734号“名扬迷你”商标、第14550169号“扬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销售审计报告、广告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名下“名扬”系列商标列表;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维权裁定书、决定书;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糕点;糖果;咖啡;饺子;食用预制谷蛋白;方便面”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饼干;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糖果;咖啡;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糖果;咖啡;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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