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83129号“CUB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96699号“派叁 CUBIC及图”商标、第8055666号“CU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先拥有第18类、第25类“CUBIC”商标的专用权。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立方体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形状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