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紫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首盈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42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53316号、第75452017号、第43975854号、第7971847号、第12990051号、第781602号、第4193136号、第182362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以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该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裙子、T恤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