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密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50681号“豹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070797号“豹豹科技”商标、第75195030号“豹豹云印”商标、第14287301号“豹牌 LEOP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在“电视机;测绘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的注册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等其他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手提电话、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已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