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南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4778号“芯肝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882938号“芯肝宝贝”、第58544261号“心肝宝贝”、第22077748号“芯甘宝贝”、第9532988号“芯肝小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引证商标三、四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四正处撤三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芯肝宝贝”与引证商标二“心肝宝贝”、引证商标三“芯甘宝贝”、引证商标四“芯肝小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菠萝味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芯肝宝贝”系纯中文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三、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引证商标三、四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对于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