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危德连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12199号《关于第45668911号“soirodare eerrcgan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24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与第25类上的第319146号“SALVATORE FERRAG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2785号“SALVATORE FERRAG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51787号“Salvatore Ferrag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30447号“Salvatore Ferrag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的“SalvatoreFerragamo”商标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隔离比对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第三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在第25 类上申请注册的第66841894号“Solradave Fcviogonio”商标、第64057752号“Fcviogonio”商标及本案诉争商标等多件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alvatore Ferragamo”商标近似,第79260289号“Rocjer Virier”商标、第77148044号“MAOEINTIALY及图”商标等十余件商标与知名鞋履品牌“roger vivier”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或善意。第三人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目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系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本院系在考虑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裁定,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