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日升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三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71002342号“宾利米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143849号“宾利伯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和抄袭,易造成公众混淆。申请人已对多个包含“宾利”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明星代言视频截图、户外广告照片、各大新闻媒体报截图、朋友圈宣传截图、抖音上宣传截图、在先异议决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及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40期上,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40期上,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