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尚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领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96609号“AP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2150251号“APT”商标、第82224593号“APT”商标、第74632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在后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在“香烟盒;火柴;非医用烟草代用品;香烟嘴;香烟烟管;烟斗;香烟”商品上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