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旭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40601号“祥利 月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680597号“祥利”商标、第74340123号“祥利”商标、第7346325号“祥利园”商标、第46246602号“祥利园”商标、第44401654号“金祥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月饼”商品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一、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月饼”商品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
三、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月饼。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重要识别部分“祥利”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月饼”商品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