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倩碧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51637号“蜡笔小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4886号、第3064887号、第17550795号、第19588537号、第41238491号、第41264722号、第78571277号、第78588110号、第80968189号、第81613875号、第32203689号、第781009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对“CHUBBY STICK”/“蜡笔小胖”唇膏产品的介绍页面、网页信息、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评审应诉中,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其权利状态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相区分。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