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尺颜医美(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69771号“美人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18725号、第13895381号、第130959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54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