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妙妙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48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28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