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91981号“大齐精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齐精酿 81791981

阅读:138729 2025-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信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91981号“大齐精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9438号“大齐茗岩 齐 DA QI ROCK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

  申请人:山东信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91981号“大齐精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9438号“大齐茗岩 齐 DA QI ROCK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标志所包含的“精酿”,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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