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大公鸡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82954号“大公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61845号、第13187256号、第60092873号、第60097578号、第60113811号、第68707433号、第68143444号、第73447980号、第73908211号、第73304815号、第45080913号、第1536334号、第45092101号、第45086934号、第76509979号、第76496614号、第76508527号、第76493722号、第76504873号、第76486780号、第76493994号、第7344800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在先权利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至六、十五至二十一未获准注册,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七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十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上述引证商标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九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四、二十二中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四、二十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四、二十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