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曦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04191号“PHOTON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07233号“ERA REAL ESTATE”商标、第14195940号“ERA REAL ESTATE”商标、第14195942号“ERA REAL ESTATE”商标、国际注册第1780026号“ERA GROUP”商标、第58468890号“ERA”商标、第22127360号“E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书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驳回,该驳回通知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英文“PHOTON”可译为“光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