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威高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50289号“四海酱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81341号“四海粮仓 SIHAILIANGCANG”商标、第39198394号“四海粮仓及图”商标、第66898816号“四海水产”商标、第70992205号“四海饺子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161363号、第1583081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尚未审查通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二、三或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在“酱油; 食盐”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在“咖啡; 面包; 蜂蜜; 茶; 糖; 米; 食用淀粉; 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在“酱油; 食盐”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在“咖啡; 面包; 蜂蜜; 茶; 糖; 米; 食用淀粉; 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2,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 引证商标三、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