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22369号“TIANL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ANLR及图 61922369

阅读:125913 2025-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淇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仲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61922369号“TIANL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知名的高端苹果生产制造和零…

  申请人:乐淇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仲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61922369号“TIANL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知名的高端苹果生产制造和零售企业,其“ROCKIT及图”、图形商标、美术作品及其火箭筒包装装潢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81427号“ROCKI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1074号“ROCKIT及图”商标、第18237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ROCKIT及图”、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妻子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品牌的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京东、淘宝以“乐淇火箭”为关键词搜索结果;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ROCKIT及图”品牌产品销售情况;法院判决;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沟通记录;被申请人及其妻子、关联企业商标注册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火箭筒 苹果”为关键词在小红书上搜索结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苹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家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设计、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本案中申请人虽称被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谷类)、活家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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