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11711号“湖城远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湖城远大 67311711

阅读:101733 2025-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泰瑞安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67311711号“湖城远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140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

  申请人:浙江泰瑞安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67311711号“湖城远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140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761273号“之江远大ZJYU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17908号“之江远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原异议人“远大”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行业相同,其明知原异议人的“远大”商标,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侵害。

  四、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原异议人的荣誉资质;“远大”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产品报价单、发货确认函、检验报告等;购销合同与发票;利润表和纳税证据;销售证据;宣传证据;原异议人官网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湖城远大”,指定使用于第6类“钢合金;钢管;电缆桥架;金属轨道;钢箍;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金属焊丝”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61273号“之江远大ZJYUANDA”、第65517908号“之江远大”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电线用金属杆;公路防撞用金属护栏;电缆桥架;金属门;建筑用金属托架;五金器具;建筑用金属附件;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金属支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远大”,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钢合金;钢管;电缆桥架;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同处一地增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钢箍;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金属焊丝”等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钢合金;钢管;电缆桥架;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在第6类金属轨道、钢合金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3年12月28日,我局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140401号《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钢合金;钢管;电缆桥架;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商品(本案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以及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电缆桥架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远大”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电缆桥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电缆桥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其次,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远大”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7311711号“湖城远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湖城远大 673117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051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