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鹏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02798号“麦克贝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5693号“麦特贝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2117号“麦贝拉 MY BAK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09479号“麦贝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986634号“麦克贝 METAB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451529号“麦麦贝拉 MYY BELBELA ALLKALLINE WATER IRIG RF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35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9476号“麦贝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第10272116号“麦贝拉 MY BAK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0类和第35类上予以初步审定。此外,经营者为马凤仙的太原市杏花岭区麦特贝拉比萨店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天津未来节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自然人马凤仙,申请人所述经营者为马凤仙的太原市杏花岭区麦特贝拉比萨店已经注销之事宜,并不影响该引证商标一的有效性。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面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第35类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注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以及第35类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