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94763号《关于第58912862号“抖品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96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2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因本院在先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在各自核定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同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自动售票机”因所在区分表类似群组的变化,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上已无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前述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