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晶虹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9647504号“WOER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惠而浦”、“Whirlpool”系列商标已经在家电产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已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81563号“Whirlpool及图”商标、第9185430号“Whirlpool及图”商标、第18057292号“WHIRLPOOL”商标、第22559634号“Whirlp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且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名下抢注了110个商标,绝大部分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已构成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惠而浦”、“Whirlpool”使用、宣传材料;
2、申请人在商标信息;
3、申请人“惠而浦”、“Whirlpool”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认定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材料;
4、相关裁定文书;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抄袭摹仿商标情况;
6、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4]第020977号重审第0000000678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确认,在第8114996号“惠而浦”商标申请日(2010年3月12日)之前,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在“洗衣机、微波炉”等相关家电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2件商标,其在第7类、第1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Paoensicn”、“Roeshian”、“华宝盼盼”等商标与他人的“Panasonic”(松下)、“容声Ronshen”、“盼盼”等商标相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惠而浦”商标在“洗衣机、微波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惠而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难谓复制、摹仿。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在第7、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aoensicn”、“Roeshian”、“华宝盼盼”等商标与他人的“Panasonic”(松下)、“容声Ronshen”、“盼盼”等商标相近似。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