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深创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6804880号“车管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799376号“钉钉”商标、第44047248号“钉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由成都深驾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成都深驾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其与阿里钉钉合作开发了“租车钉”、“车管钉”两项产品。申请人的“钉钉”品牌早已覆盖大众日常生活各方面,2020年初申请人与北京云上管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推出“钉管车”产品,以解决企业车辆管理过程中的痛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在未经申请人授权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较高知名度的“钉钉”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基于特定关系的抢注。三、申请人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于2021年9月被法院认定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且申请人的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车管钉”商标已被贵局予以无效宣告,多件“租车钉”、“司机钉”商标已被贵局裁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具有商业合作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仍围绕“钉钉”持续反复抄袭已达到攀附申请人商誉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成都深驾科技”对外宣传与“钉钉”合作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平台设计申请人“钉钉”相关宣传、被申请人及其全资控股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成都深驾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认证信息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申请人“车载钉钉”相关介绍、申请人与北京云上管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推出“钉管车”产品新闻报道及合作证明文件;
3、在先相关案例;
4、在先认定引证商标七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阿里巴巴及图年报;
6、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报告;
7、钉钉官网截图、钉钉开发平台截图、钉钉官微截图;
8、钉钉发展历程、大事记及第三方媒体报道;
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各主流平台应用商城钉钉APP下载界面截图、软件下载数据及排行、下载量、用户数量及市场占有率报道;
11、杂志媒体宣传报道、广告投放情况、网络媒体报道;
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3、申请人产品及服务所获荣誉奖项及资质证书;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深驾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成都深创智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销,现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上述引证商标均已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核准注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之外的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及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四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及商品在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