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朝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65757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63925号“BMW”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73219号、第G1226362号“BMW及图”,第G955419号、第G124116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服务上的“BMW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5757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