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东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3255号“野外黑金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72091号“BKK 黑金刚”商标、第74352957号“黑金刚”商标、第10028696号“黑金刚 BLACK VAJRA”商标、第27652964号“黑金刚 H.J.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地域范围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已被无效宣告,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的具体信息查询单、举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