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艾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84357号“跑山王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7414号“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系申请人所独创,不会存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跑山王者”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童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跑山王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