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食尚味氏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9640号“红凳凳砂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43198号“红凳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门头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日式料理餐厅;酒店房间预订服务;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店服务;中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包含的“砂锅”,使用在“餐厅;日式料理餐厅;酒店房间预订服务;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以外的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