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冰一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2661355号“星冰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 “星冰乐”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保护。2、争议商标与第12552371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品牌排行榜资料;
2、各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各地子公司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电子缴纳付款凭证;
4、门店照片;
5、同相关媒体、广告服务公司及其他相关类似服务机构签订的广告服务协议;
6、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刊登的广告;
7、在宣传材料、商业活动、网站中使用“星巴克”等系列商标资料;
8、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10、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材料;
12、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品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