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胜东亮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7468283号“木雅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利用拆分组合的手段,故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业标识,还包含人文地理名称,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民族团结和平等。2、争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578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7066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95066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请求再次予以认定并给予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岁山”认驰记录;
2、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报刊杂志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等知名度;
3、申请人维权证明、相关案例;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等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甜食;蜂蜜;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