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58310号“JOHNMARK XVX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HNMARK XVXV 37858310

阅读:106051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卿源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格来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37858310号“JOHNMARK XVX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1727024号“XVX及图”商…

  申请人:熊卿源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格来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37858310号“JOHNMARK XVX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1727024号“XV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3563号“JOHN MARKXVX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40918号“JOHN MARK XVX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申请“JOHN MARK XVXV”系列商标信息、扣留侵权货物通知等恶意证据;

  3、相关裁定、决定;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证明及商标权利证明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灯泡;电灯;灯;白炽灯;玻璃灯罩;电灯灯头;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摩托车车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69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NEW MODEL BAJAJ”、“BAJAJ”、“IZUMI GOLD”、“IZUMI SILVER”、“IZUMI SUPER”、“HANKAL”、“SABON SHEKARA”等。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JOHN MARKXVXV”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争议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69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NEW MODEL BAJAJ”、“BAJAJ”、“IZUMI GOLD”、“IZUMI SILVER”、“IZUMI SUPER”、“HANKAL”、“SABON SHEKARA”等。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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