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42337号“津韵张记包子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津韵张记包子铺 71642337

阅读:125654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云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玉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1642337号“津韵张记包子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801547号“津门张记”商标、第4740441…

  申请人:陈云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玉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1642337号“津韵张记包子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801547号“津门张记”商标、第4740441号“津门张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授权属于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证书;商标品牌维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等电子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正常需要,属于正当的合法行为,亦未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并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注册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权利人为张秀云,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豆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现为张文河;张文元;张文喜;张文通;张文有;张文琦;张文林共同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品牌维权委托书》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委托申请人办理引证商标一、二侵权维权等相关事宜,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主体适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津韵张记”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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