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13269号“但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但博士 74413269

阅读:61760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康之明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74413269号“但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博士”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3525号…

  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康之明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74413269号“但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博士”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3525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维权成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市场占有率证明;

  2、申请人宣传材料、所获荣誉、公益证明、维权记录;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评估服务;康复中心;提供物理康复设备;治疗服务;眼科服务;视觉加工障碍的诊断;远程医学服务;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第44类配眼镜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本文《关于第74413269号“但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但博士 744132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0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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