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达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97216号“V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5596172号“维上 VSO”商标、第22454219号“VSOLIGHT及图”商标、第11231879号“威斯乔 VS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热水袋”商品上的复审,仅在“灯;蒸脸器;个人用电风扇;非医用熏蒸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炸锅;美甲烤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灯;蒸脸器;个人用电风扇;非医用熏蒸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炸锅;美甲烤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除“电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路灯”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热水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人请求予以初步审定的“头发用吹风机;美甲烤灯”商品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蒸脸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非医用熏蒸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灯;空气炸锅;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蒸脸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非医用熏蒸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炸锅;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蒸脸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非医用熏蒸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炸锅;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