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66428号“空气跳动AIR D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空气跳动AIR DANCE及图 77766428

阅读:127240 2025-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车链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6428号“空气跳动AIR 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56842号“…

  申请人:武汉车链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6428号“空气跳动AIR 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56842号“AIR DAN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81540号“空中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空气跳动AIR DANCE”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IR DANCER”、引证商标二汉字“空中跳动”在汉字构成、英文词汇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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