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扣荷饰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扣荷饰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6312010号“扣荷 LOTUS COO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扣荷 LOTUS COO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巴氏灭菌器;非医用电热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027487号、第60747025号“LOTUS NYO及图”,第60507172号“LOTUS NYO”,第62411617号“LOTUS LIF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非医用电热毯;暖床器;非医用电加热垫;便携式取暖器;加热元件;电暖器;电加热装置;电热地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英文“LOTUS”,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巴氏灭菌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312010号“扣荷 LOTUS COOL及图”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非医用电热毯;暖床器;非医用电加热垫;便携式取暖器;加热元件;电暖器;电加热装置;电热地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