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叽里呱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睿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61083号“叽里呱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9771号“叽里呱啦”商标、第60574355号“叽里呱啦”商标、第62127131号“叽里呱啦”商标、第34800211号“叽哩哇啦”商标、第31047801号“叽哩哇啦 ALL FOR 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864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094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4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服务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