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万象崛起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68435号“万象崛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中的“万象”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中“万象”经与汉字“崛起”组合形成了整体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2、申请人在第2类、第9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此外,已有其他申请人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3、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在驳回复审中已被驳回,申请人提出了诉讼请求,申请人请求待部分商标的诉讼审结完毕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万象”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首都,是该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和最大城市,也是该国家唯一的直辖市,“万象”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由相互独立的“万象”和“崛起”四字构成,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